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VIEN TRONG NAM(中文名:袁重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VIEN TRONG NAM(下稱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爰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開書狀所載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其所
涉本案犯行,有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屬法定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一般正常人依合理判斷,可認其既涉上開重罪,即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非我國人,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其乃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與我國聯繫因素理應甚低,又被告於114年8月8日訊問時供述之內容,非但與其此前所陳略有不同,亦與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與比例原則核屬無違。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