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3號114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被 告 林聖富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及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對林聖富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均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㈠受羈押之被告林聖富於民國114年8月6日,因誤拿同房毛巾遭
糾正,被告持毛巾丟向同房,並出言挑釁,經值勤主管勸導後仍無效果,核其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自同日23時20分起至114年8月7日1時49分止,依法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㈡受羈押之被告於114年8月8日3時22分許,開始用力拍打封口
、丟擲水瓶、寶特瓶及腳踢踹舍房數下,並出言辱罵執勤人員,核其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自同日3時32分起至同日3時38分止,依法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2項、第4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審酌:㈠被告在舍房內與同房發生爭執,經值勤主管勸導後仍無效果,核其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情形急迫,戒護人員乃於114年8月6日23時20分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原因消滅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約2小時29分,並依法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及於事後陳報本院。㈡被告用力拍打封口、丟擲水瓶、寶特瓶及腳踢踹舍房數下,並出言辱罵執勤人員等行為,核其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情形急迫,戒護人員乃於114年8月8日3時32分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原因消滅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約6分,並依法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及於事後陳報本院。足認各該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