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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正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正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正斌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2、3宣告刑之末及編號1、2備註欄應執行刑之末,均應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部分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定刑聲請,原則上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權益並提昇定刑之妥適性;然若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逕予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可酌定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甚為有限,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將於民國114年9月9日執行完畢,倘待受刑人陳述意見,恐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是本院認於裁定前無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