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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5號異 議 人即受刑人 陳智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助字第34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執助辛字第3471號所為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智瑋(下稱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下稱本案判決),而受刑人同一時期遭詐騙集團利用,先後遭起訴,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下稱前案判決),本案是該案緩刑期前所犯,應無非讓受刑人入獄服刑之必要,受刑人是全家經濟支柱,尚有2名子女、年邁父親要照顧,但經檢察官否準易服社會勞動,爰聲明異議,請求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如執行檢察官所依據之事實認定錯誤,其所為之執行指揮即有瑕疵。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3471號執行,經受刑人於114年8月22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經檢察官訊問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受刑人「遭宣告有罪之罪數已超過10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當庭告知受刑人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助字第347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㈡檢察官於上述指揮執行所指「受刑人遭宣告有罪之罪數已超過10件」云云,但查:依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遭宣判有罪之案件,僅有編號15之本案確定判決1罪、編號5之前案確定判決4罪,另編號10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6號判決3罪(尚未判決確定),以判決確定及尚未判決確定之罪數全部計算,共計僅有8罪,其餘所涉案件均僅在起訴階段尚未判決,有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9至74頁)、本案判決、前案判決、上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6號判決(本院卷第75至103頁)附卷可稽。至上述114年度執助字第3471號執行卷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0號)判決(另附在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該判決之被告姓名為「陳智偉」,與本案受刑人之姓名「陳智瑋」不同,且其為香港居民,年籍資料與本案受刑人完全不同,此據該案判決、及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30號起訴書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13至118頁),不能將此部分犯罪計算為本案受刑人之犯罪罪數,所以,本案受刑人遭宣判有罪之罪數,依上所述為8罪,並無上述執行檢察官所指之「宣告有罪之罪數已超過10件」之情形,足見檢察官在核發上述執行指揮書時,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依上說明,其本於錯誤事實所為執行指揮即有瑕疵。

㈢綜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為發監執行而不准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執行命令,並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