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楊欣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碩任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物品准予發還楊欣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楊欣佩(下稱聲請人)前因被告蔡碩任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執行搜索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聲請人並未被起訴,並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且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聲請人日常生活需用的物品,請准將上開扣案物品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被告蔡碩任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之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然該等扣押物品經核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5號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檢察官起訴書亦未列載上開扣案物品,且經本院詢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聲請發還有何意見,均表示無意見等語。綜據上情,扣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張亦忱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巧雯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編號 1 楊欣佩郵局存摺3本 18-1 2 楊欣佩國泰外匯存摺3本 18-2-1、18-2-2 3 楊欣佩二崙農會存摺3本 18-3 4 楊欣佩西螺農會存摺2本 18-4 5 楊欣佩台銀存摺3本 18-5-1、18-5-2 6 楊欣佩蘋果手機1支 18-6 7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18-7 8 提款卡4張 18-9 9 現金新臺幣56500元(紅包1包) 18-10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