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明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明哲(下稱被告)因涉毒品案為庭上認有逃亡串供之虞,裁定羈押禁見。目前全案已審理完畢並解除禁見,惟對被告於案發離開住所前往租屋處,而認有逃亡之虞仍予羈押,被告係㈠因於案發後即感住所似有不明人士監視,被告認所犯罪行尚屬輕微,早欲出面向警方投案說明,惟考量自身尚有施用毒品,投案後須採驗尿液而增加一罪,故前往租屋處欲戒除毒品,待尿液可通過檢驗後再行投案說明。被告於該處租屋已近2月,乃是被告作為戒毒之專用處所(因住家有家兄施用毒品),非為逃亡藏匿之用。若一般罪犯逃亡理應逃往外縣市他鄉,而非如被告般處於鄰近縣市等語。㈡5月1日警方拘提被告家兄與證人蕭清秀,北斗警局員警即留聯絡電話予蕭清秀,籲被告投案,被告因尿液緣故,乃委請家兄致電該員警,欲請延緩2日再投案。家兄來租屋處後,被告亦知有警方尾隨,但被告自認所犯重罪,故坦然面對,不做逃亡之舉。家兄致電該員警時,警方已至租屋處,此點可請該員警作證。被告實無逃亡之意圖,故此懇請准予被告經濟能力所及之金額交保,或再加電子鐐銬,定時向警局報到之條件,予被告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
承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但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有卷附證人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犯後有搬離住所,以及湮滅證物及勾串同案被告蕭文榮之情形,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嗣於同年8月7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在案通信及受授物件,而後於同年8月20日經本院裁定自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本案雖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日宣判
,而被告所涉犯各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刑期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犯後搬離其住所,並因為怕被定位遭員警抓捕,而將其使用之手機SIM卡丟棄,此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明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件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以,本案宣判後,有確保上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犯罪造成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等情形,並慮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經本院裁定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請求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要難准許。
㈢綜上,被告前經本院准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