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金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0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金明(下稱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家人、親戚均在國內,無逃亡或勾串證人之可能性,爰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等語。
二、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爰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8號卷宗核閱無訛。㈡被告雖以前開書狀所載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其涉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有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依合理判斷可認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度、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