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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楊淮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碩任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物品准予發還楊淮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楊淮翔(下稱聲請人)前因被告蔡碩任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執行搜索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聲請人並未被起訴,亦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且附表所示之物品非屬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證據,請准將上開扣案物品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被告蔡碩任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至新竹市○區○○○街00號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然該等扣押物品經核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5號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檢察官起訴書亦未列載上開扣案物品,且經本院詢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聲請發還有何意見,均表示無意見等語。綜據上情,扣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張亦忱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巧雯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編號 1 蘋果手機1支 32-1 2 合約5份 33-1-1至33-1-5 3 發票1張 33-2 4 TOSHIBA硬碟及傳輸線1組 33-3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