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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正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5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正浩(下稱受刑人)向檢察官表明願就假釋期間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勒戒,以示戒毒決心,但因小孩需要動手術始未到案執行,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遭否准,同一時間所另犯公共危險案件亦未判處超過6月有期徒刑,也未在執行勒戒期間收到撤銷假釋公文,檢察官何以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假釋出監,而其先後於假釋期間之113年5月26日、同年6月7日,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及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嗣經撤銷假釋,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503號指揮執行殘刑2年10日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5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6263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而為本件聲明異議。惟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

之處分不服,依上開說明,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