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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星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星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星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賴星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89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丁)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家庭暴力之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30日 111年11月7日 111年10月5日前之10月間某日至111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60、139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2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79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4月25日 113年5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2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79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5月31日 113年5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2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07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960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4 5 罪 名 恐嚇得利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日 111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113年度簡字第25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4年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113年度簡字第25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4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3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83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3448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