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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燕蓉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燕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法官對此案早已先入為主,執行職務有不公正的可能,請求對聲請人有利的證據都沒有,明顯偏頗警察違法濫權之事,漠視聲請人所受的嚴重傷害損失,本案法官也是提審的法官,早已未審先判,助長警察更囂張氣勢施暴聲請人,造成治安敗壞,讓真正違法的人得利又亂通緝損害聲請人權益,足以認為本案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正的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二、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1段

和光華街口因擺放三角錐,警察據報後前往現場取締,聲請人不滿,因而與警察發生衝突,警察以聲請人為妨害公務現行犯當場逮捕,聲請人因認逮捕程序違法,聲請提審,經本院以112年度提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6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97號起訴書、上述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嗣經偵結起訴,現輪分由本院蘭股李欣恩法官審理中,恰為聲請人前述聲請提審案件之同一法官。惟按提審法第8條第1項「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規定,可知法院僅就逮捕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等形式合法要件予以審查,而不觸及實體事實,性質亦非刑事強制處分,且與刑事訴訟法發見真實之制度目的,迥然不同。因此,受理提審案件和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即使恰好相同,客觀上不必然有偏頗可能,更非立法列舉之迴避事由,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7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等規定即明。聲請人以承審法官同為受理提審案件之法官為由,遽認承審法官審案預斷、執行職務不公正云云,容有誤會。

㈡另經本院查閱聲請人所涉傷害等案件(即本院114年度易緝字

第15號)之卷宗:聲請人經按住所寄發傳票,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到庭,復經拘提無獲,有逃亡或藏匿之情,乃發布通緝,程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75條、第84條等規定;聲請人經通緝到案後,承審法官為聲請人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於準備程序中,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兩人為證人,檢察官則聲請勘驗警方密錄器檔案,均經採納為審理日期調查之證據,另安排準備程序先行勘驗警方密錄器檔案,故而聲請人泛稱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調查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或係出於對法律、事實或法院運作實務之誤解,或係質疑法官訴訟指揮之權限,未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原因,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承審法官有何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或就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能否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而流於主觀片面之臆測。則依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