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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 請 人即 陳報人 法務部○○○○○○○○被 告 黃淑芬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因急迫先行對黃淑芬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晚間9時32分許,因毒癮戒斷問題,於舍房內敲床板製造聲響、大聲吼價,經值勤主管勸導後仍無果,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爰依法施用手銬1付,施用戒具從同日晚間9時32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18分止,爰依羈押法第18條辦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㈠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㈡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又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通報羈押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行為,且屬急迫情形。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