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友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友得(下稱被告)為行使防禦權及準備訴訟程序,避免因卷證不明而受不利判決,聲請准予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於「審判中」為之。惟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已於民國114年9月3日確定,是該案已非屬「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