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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32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蘇柚成上列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柚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數罪併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刑人誤繕為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執行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502號);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數罪併罰,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執行案號:同署107年度執更字第418號)。上述定應執行案件,俱未觀察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即定應執行如上,顯然不利受刑人,難謂與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法律目的、刑罰之公平性無違,致實質上受刑人所受處罰遠高於所犯之其他同類案件之行情,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難昭折服。受刑人對於所犯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且受刑人為更生人,找工作不易,迷惑茫然且無奈之下,導致觀念偏頗,為家庭支出開銷,才鋌而走險犯下錯誤,受刑人見父母年邁仍前來探監,不禁潸然淚下,悔不當初,更讓受刑人恐懼服刑期間會有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憾,請求法院能從輕重新裁定,讓受刑人能早日服刑完畢,盡為人子應盡的孝道、為人父為人夫之責任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於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且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首揭意旨,不外乎是受刑人對上述兩件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之結果有所不滿,而請求本院以重新裁定,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如上述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處,自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解決;再者,就其受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之部分,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顯然沒有受理該部分異議之管轄權限。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理由,並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或是有部分指摘本院無管轄權,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