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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宛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蔡宛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上開物品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蔡宛儒與其夫即同案被告郭其安,因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員警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往其等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上情有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23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因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支票均係其與親友間資金往來所簽立,筆記本則為其工作計件數量,並記錄每月開銷。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用為證據,復未指出該等物品與被告涉犯之傷害犯行或同案其餘被告涉犯之恐嚇取財等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尚無證據足認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另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9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12月11日審理時,本院經詢問察官對於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有無意見時,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非贓物或依法得沒收之物,亦無因其外觀形式或內附資料而繼續留存為證據之扣押必要,則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附表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支票 面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 票號FA0000000 1張 蔡宛儒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3 支票 面額22萬元 票號FA0000000 1張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4 支票 面額100萬元 票號SCAA0000000 1張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6 支票 面額50萬元 票號QN0000000 1張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 支票 面額100萬元 票號QN0000000 1張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8 支票 面額100萬元 票號QN0000000 1張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9 本票 面額10萬元 票號WG0000000 1張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 現金 4萬5400元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0 智慧型手機(蘋果廠牌 含SIM卡) IMEZ0 000000000000000 IMEZ0 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1 記帳筆記本(封面小熊) 1本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2 記帳筆記本(封面得意字樣) 1本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3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