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美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選易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美惠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選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在案,聲請人業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是聲請發還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1支、月曆1本、114年5月8日支票1張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無論係從立法目的、立法體例或法律規定而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既係獨立於通常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應依據協商判決不得上訴之本質,認為第一審協商判決應於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選易字第1號為協商判決,是以該案既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並待移送檢察官執行,依上開說明,該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本院已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