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煥羲
侯玉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聲請複製電磁紀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請求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9條至前條(第29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0條亦有明訂。
又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聲請,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檢閱卷證之聲請,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羅煥羲、侯玉婕(下稱聲請人等)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964號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等迄未提起上訴),聲請人等固於本案已裁判後始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然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0條準用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等於案件裁判後,提起上訴前,仍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等雖以前詞為由,聲請複製、拷貝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內相簿之電磁紀錄,然該等手機業經本院認屬聲請人等犯罪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又聲請人等所欲請求複製之手機內相簿電磁紀錄,部分涉及被告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且該部分電磁紀錄與聲請人等於原案件被訴事實並無關聯,亦非為聲請人等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難認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而無交付必要,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侯玉婕 114年度保管字第1278號 2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羅煥羲 114年度保管字第12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