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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 請 人 莊大諄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扣押之莊大諄MacBook Pro 14吋電腦壹台,准予發還莊大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莊大諄未經檢察官起訴,並非本案被告,且經本院函

請檢察官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獲復:聲請人扣案之證物不作為證據使用,亦不聲請沒收,同意發還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佐(見聲卷第15頁)。是聲請人經扣案之MacBook Pro 14吋電腦壹台(見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二第311頁),已無繼續扣押及留存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又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0,雖將前述電腦序號記載為K6PWK

WGJGD,而與聲請人所載之序號K6PWKW6J6D不符,然由聲請人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附扣押物品清單記載可知,其上手寫之「6」與「G」極為相似。是以,固然所載電腦序號略有不同,當係筆誤或誤認所致,無礙二者同一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