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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18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被 告 許福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413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先行對許福義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下稱被告)許福義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8時30分許,在法務部○○○○○○○○○○○○○○○○)一舍31房內反覆按報告燈,值班主管多次履勸不聽,勸導無效,認其擾亂秩序,核其行為有擾亂秩序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自斯時起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迄同日20時25分許,即解開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同法第140條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被告否認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有反覆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中,依前揭規定,彰化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14年9月24日18時30分,在彰化看守所房內,反覆按

報告燈,經值班主管多次勸導,屢勸不聽,勸導無效,認有擾亂秩序,經彰化看守所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等情,有彰化看守所114年10月7日彰所戒字第1140809010號函暨檢送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在房室反覆按報告燈,且多次勸導不聽,無以避免被告有擾亂秩序情形,而具急迫之情形。再彰化看守所自114年9月24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20時25分止之期間內,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期間未達2小時,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彰化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4年9月24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