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2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馥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23號),聲請變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馥竹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扣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因保管不易,且車輛長期不運轉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價值亦會因上述原因及年限貶值,損及當事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予以拍賣變價本案車輛並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拍賣之本案車輛為檢警偵辦被告蔡馥竹加重詐欺
等案件所扣得之車輛,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114年度偵字第600號偵查卷㈠第89頁)。嗣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8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23號),目前尚在審理中。
㈡茲因本案程序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確定,考量本案車輛需
有相當空間以遮風蔽雨,且衡以本案車輛若久未行駛,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車輛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而折舊貶值,如繼續扣押,恐有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形,致生損害於被告及相關人之權益,本院綜合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車輛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