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2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趙鴻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鴻圖自白犯行,國外無任何親友,亦無居住國外經驗,並無逃亡之經濟條件及實現可能,相關證據調查及蒐集已臻完備,證物經查扣在案,無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疑慮,倘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附加電子監控設備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應無繼續羈押必要,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第110條第1項規定可參。而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法院應就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論斷,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㈠被告趙鴻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執行羈押、114年8月15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㈡上揭聲請意旨,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符,換言之,本
件不存在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再者,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犯罪嫌疑重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是最輕本刑遠逾5年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長年來施用毒品紀錄不絕如縷,此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可知生活一直離不開毒品,而且本案犯行達5罪之多、販賣對象不只1人,行為模式並非偶發,罪責甚重,足以預期逃亡之可能性遽增,更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疑慮,關於此等重罪案件之審判,自屬重要公共利益。此外,被告於本案經警執行拘提時,藏匿於建物2樓陽臺躲避追捕,儼然有逃亡之事實,其過往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責較本案輕微甚多,卻有不少通緝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倘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替代手段,殊難確保被告能自律配合,非予羈押,實不足以確保審判。
㈢因此,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