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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被 告 蔡碩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5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蔡碩任為彰化縣竹塘鄉之鄉長,前已規劃至日本考察之行程,爰請求暫時解除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內容以觀,性質上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自114年7月17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在案,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上開裁定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

(二)聲請人以前詞為由,聲請解除被告於前開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提出竹塘鄉公所出國考察之標案相關資料為佐。然被告擬出行之地點為日本,已離開我國國境,又依聲請人提出之需求說明書(證號一),是涉及資源回收、環保、垃圾清運及垃圾分類等業務,但依每日行程資料(證號三),並無相關的考察或公務行程,並且依據需求說明書(證號一)記載,考察成果報告書係由投標廠商撰寫,並且預計前往人數為15人,尚無資料顯示被告參與之必要性,基於保全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執行之目的,本院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對其所造成之不利益、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院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後,仍認為不宜暫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張亦忱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