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莊義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5062、50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莊義章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一審判決有罪後,聲明異議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經中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字第5062、5063號指揮入監執行。惟聲明異議人對前開確定判決尚提出再審當中,仍有受不同判決結果之可能,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之規定得命停止執行,現卻即指揮發監執行等同剝奪聲明異議人再審之權利,自屬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不得再對確定判決加以審查。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或拘役時,於受刑人有㈠心神喪失、㈡懷胎5月以上、㈢生產未滿2月、㈣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等4種情形,應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該等情形,即無應停止執行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此既係專屬檢察官依法律授權而為裁量之範疇,受理其聲明異議之法院僅得為低密度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緝字第
7、8、9、1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月,經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524、531、532、5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且由彰化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5062、5063號案件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062、506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已明文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無停止執
行刑罰之效力,但授權檢察官得視個案情形,裁量認有需要時,予以停止執行。而依前述執行卷宗資料,聲明異議人於檢察官本案指揮執行前已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聲明異議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亦未提出有何必須停止執行之理由,檢察官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逕予指揮執行,所為裁量於法有據,復無逾越權限等瑕疵之情況,法院僅得為低密度之審查,不得僅因聲明異議人已提出再審之聲請即逕謂檢察官裁量不當。
㈢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係依法執行其職權,
且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