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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妤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妤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妤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林妤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希望能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或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服刑等語,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權限,應俟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