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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鍾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鍾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得具狀或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提出有利於己的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我另案亦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66號案件,下稱後案),請依最有利的方式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㈢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㈣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施用毒品,

罪質同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為竊盜罪,受刑人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雖然與受刑人所犯之另案販賣毒品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0號、113年度訴字第316號、第600號、113年度易字第663號),符合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但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於本案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反而與其他案件合併於後案聲請定刑,本院無從審酌上開販賣毒品案件,而本案定應執行裁定確定之後,受刑人得視後案定應執行之刑的裁定內容,仍有再與上開販賣毒品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機會,在適用結論上差異不大,在此一併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