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志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13號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曾由法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金額准予交保,然因親屬無法及時湊足8萬元,而遭羈押,可見被告當時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被告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法院裁定被告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其理由認被告非本案犯罪計畫中之核心人物。又本案檢察官已偵查終結,可見被告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另被告也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取包裹時不知其內容是何物,當下遭警方逮捕時,亦無打開包裹內物品,被告也已坦承詐欺未遂犯行。法院雖然認為本案其他共犯即通訊軟體「CCCC」、「廖成瑞」等集團上手成員在逃,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但被告與「廖成瑞」是在苗栗某間網咖見面,當時「廖成瑞」將告知被告時間、地點之工作手機供被告領取,指示被告依工作手機訊息內所告知時間及地點向被害人收取包裹,而被告的工作手機已經被檢警當場扣押,無法再跟集團上手聯絡,本案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爰具狀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當庭處分自同日起
執行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13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透過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具狀提起抗告,有被告所提刑事抗告狀上之彰化看守所收件戳章可憑,且被告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雖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然經該院函轉本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10月17日中分堂刑科字第10487號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
是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誤載為「抗告」,依前揭規定,仍應視為被告已有聲請撤銷原處分,且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為合法,應由本院合議庭依準抗告程序審理之,先予說明。
㈡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經被告坦承犯行,並依卷內事
證,已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客觀上被告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㈢被告雖以前開書狀所載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查被告供稱
本案是友人「廖成瑞」介紹其工作,聲稱依指示前去收取物品,即可以領取每次8000元之高額報酬,「廖成瑞」並於事前要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工作手機,以便被告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供犯案使用,可見本案「廖成瑞」之涉案情節重大。然被告迄今未能交代共犯「廖成瑞」、「CCCC」之真實身分,其與「廖成瑞」間之對話、通訊記錄亦均無留存(偵卷第32頁),是被告與共犯「廖成瑞」、「CCCC」間之分工及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確實有待訴訟程序進行後予以釐清確認,而本案曾與被告直接接觸之共犯「廖成瑞」尚未到案,雖被告現所使用之手機已為警扣押,然聯絡該共犯之方式甚多,若任其交保在外,無法有效防止其勾串共犯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綜合上開因素,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被告前揭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可認羈押被告與比例原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依前開說明,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