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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3號

第1473號聲 請 人 郭竹翔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65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心臟衰竭、糖尿病及氣喘,屬重大病症需保外就醫;另被告看守所中深切反省,為此請求能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並改以限制住居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1月19日宣示判決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然在看守所內有相當醫療設備,本可提供相當照護,且被告所述上開疾患,仍可在看守所內藉定期門診以獲得治療,或由看守所人員協助行動,尚不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至於聲請意旨所舉其他事由,亦無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