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福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福義(下稱被告)是初犯並無前科,且掛心家中年邁患有疾病之母親。而被告已經坦承犯行,又有身心障礙、高血壓、低血糖等疾病。被告於剛遭羈押時,因心中掛念母親,情緒有所起伏、不穩。但現在被告情緒平穩,並與看守所內其他被告和睦相處,應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被告或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即告訴人許祐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蕭協和、楊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裕軒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許博翔、洪光星、許至壹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黎氏鴻願於警詢中之證述、民國114年8月25日職務報告、偵破報告及114年9月10日職務報告㈠至㈥、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暨照片截圖、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暨照片截圖、警員密錄器翻拍光碟暨照片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為強制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之虞。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0月15日起執行羈押。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雖本案已審理終結,然尚未裁判確定,為確保之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