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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沛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沛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3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在上開已定刑部分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宣告刑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

見,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18日彰院毓刑火114聲243字第006635號函、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所犯為竊盜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審酌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受刑人上開意見,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拘役30日,雖已執行完

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