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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凱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凱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凱鈞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也表示無意見。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罪(7罪、3罪、21罪、7罪)、恐嚇取財罪(1罪),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次數、不法內涵、時間差距,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7罪) 110/12/20 110/12/21 110/12/22(5次)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36號等 新竹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580、722號 111/11/14 新竹地院 111年度訴字第580、722號 111/12/14 否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1號 臺北地院 113年聲字第 1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 11月 2 詐欺 有期徒刑1月2月 (3罪) 110/12/27 110/12/28 110/12/28 桃園地檢111年偵字第16706號等 桃園地院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6號 111/11/17 桃園地院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6號 111/12/20 否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7號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2罪)、 1年2月 (3罪)、 1年4月 (4罪)、 1年6月、1年10月 111/01/11 (3次) 111/01/12 (2次) 111/01/13 (14次) 111/01/14 (2次) 士林地檢111年偵字第4334號等 士林地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112/08/30 士林地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112/10/02 否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99號 4 詐欺等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1年3月 (3罪)、 1年4月 (2罪) 110/12/30 至111/01/12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632號等 臺北地院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1號 112/09/18 臺北地院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1號 112/10/17 否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00號 5 恐嚇取財得利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1/06/246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002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 112/12/03 彰化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 114/01/14 否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48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