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隆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號、114年度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9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之事由、行為人之素行及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此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黃隆鑫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嗣因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4年1月13日緝獲歸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是本院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而被告於114年1月13日為警緝獲到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並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14年1月13日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毒偵緝38號卷第8頁)。且依被告當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於114年1月13日8時10分許,為警在其住處扣得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所用器具等物(見毒偵緝38號卷第7頁警詢筆錄),被告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並未戒除毒癮,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原宣告觀察、勒戒處遇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