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國豪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軍訴字第1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提出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羈押裁定僅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係未依個別情況進行判斷,又被告學歷僅小學畢業,無外語專長,亦無在國外置產之情事,無畏罪逃亡之可能,又被告與配偶鶼鰈情深,家庭支持系統完整且連結深厚,自無丟下家庭逃亡之動機與必要;又被告在偵查訊問中,業已坦承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同案被告許勤義、葉冠祁、陳勁堯、蔡儀勳之所有犯行,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前揭行賄犯行,亦坦承確有自同案被告黃國烜處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客觀事實,與同案被告許勤義等人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僅否認有收取賄賂之不法犯意,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且所有與本案有關同案被告或證人皆已到案進行說明,被告未曾試圖影響任何同案被告或證人,又即便日後同案被告或證人有為相反陳述之情形,實務上亦有極高機率會以證人最初之證述作為判斷。綜上,本案實無任何羈押原因存在,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羈押必要,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準抗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27日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經調取本院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同年4月2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故本件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為合法。
三、本件聲請狀固載明為「刑事抗告狀」,且載請「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惟本件羈押係為合議案件由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由本院合議庭依準抗告程序審理之,核先敘明。
四、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僅坦承有行賄犯行,但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共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再依卷內相關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被告先前對其等有威脅、恐嚇之行為,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所犯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依目前之審理進度,此部分亦無從以交保代之,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自114年3月27日起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114年3月27日報到單及押票1 份在卷可憑。
五、被告以前詞提起準抗告,被告雖坦承本案行賄犯行,然仍否認共同收賄之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係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審酌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所述仍有出入,且就同案被告黃國烜交付之5000萬元係賄款或違約金,所述不一,又同案被告於移審中亦稱曾遭被告出示槍彈恐嚇或要脅,是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又刑事審判程序是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例外允許傳聞證據,且須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同案被告、證人於起訴後仍有於審判程序調查之可能性,本案相關證人眾多,彼此間關係及聯繫管道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若經被告與證人勾串而使證人於審判中翻異前詞,縱使證人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作證,仍將因不一致、矛盾之證詞存在,而使真相陷於混沌不明,影響事實之認定,故不能僅因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即認無保全之必要。另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有受到法院宣告較重刑度之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自有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所為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正性甚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微,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因趨避重罪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而致審判或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之虞,仍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案受命法官為維護公共利益、防衛社會安全,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六、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自114年3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本件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