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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純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純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純青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應予刪除)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1至6宣告刑之末、編號4至6備註欄應執行刑之末,均應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②編號1至3備註欄應執行刑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1至3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均為竊盜、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編號4至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相同、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係對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定應執行之刑,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