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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武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武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武漢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所陳述之意見內容等一切事項,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編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妨害自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0日 112年4月9日 112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38號 113年度簡字第20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11月5日 確 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38號 113年度簡字第20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2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39號 編號1至編號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 編號3至編號4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編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0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5日 確 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0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39號 編號3至編號4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