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新寶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新寶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開起訴,由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5號(午股)、114年度訴字第102號(亥股)審理中,然上開兩案應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之相牽連案件,為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聲請鈞院准允由同一法官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新寶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5號、114年度訴字第10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固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惟上開二案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並無聲請合併審判之權。況且,「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 條第3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雖定有明文,然核諸上開條文之文義,僅限於「相牽連案件」繫屬於同級或不同級之「數不同法院」時,始有適用,尚不及於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聲請人所犯上開二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均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亦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條適用之對象。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