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朝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朝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朝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王朝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希望本案與其於本院之另案113年度簡字第2482號、114年度簡字第169號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決附表編號1雖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然該次犯行係於113年7月5日所犯,晚於本件附表所示各案件中最早判決確定之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113年5月29日),此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8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49、169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被告該所犯既非本件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不得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上開判決附表編號2及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9號案件所犯受拘役刑宣告之數罪,倘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由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44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7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4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7號 113年度簡字第15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8月5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4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87號 113年度簡字第15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9月3日 114年3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6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66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41號 編號1、2前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674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