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建宏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彰檢名執壬104執聲他312字第114901223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建宏(下稱受刑人)患有主動脈剝離、心臟衰竭等疾病,若執行恐不能保其生命,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彰檢名執壬104執聲他312字第1149012238號函通知受刑人仍應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到署執行,顯未考量上開情事,其指揮執行有裁量濫用之嫌,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設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而監所內已設置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倘若病況非監所內之設備所能診治,亦可由監所人員陪同戒護就醫,或保外就醫。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原指定受刑人應到庭日期為113年11月7日,受刑人未遵期到庭,再經彰化地檢署函詢醫院被告身體狀況,其中,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年12月31日函覆:受刑人目前病況穩定,治療療程為血壓控制,近期於113年11月3日至6日出院,目前已門診追蹤。另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函覆:被告於112年4月5日急診,主訴發燒、腹瀉,診斷為感染性結腸炎,給予抗生素藥物治療,後於113年5月2日再急診,主訴暈倒,診斷為昏厥及主動脈剝離,建議安排住院接受血壓控制治療,並視情況評估手術之必要性,惟病人要求自行轉院,其後未再回診追蹤。嗣受刑人於114年3月6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於114年3月12日以彰檢名執壬104執聲他312字第1149012238號函覆其聲請礙難准許,另指定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20日至署報到,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3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200088號函、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4年3月19日長庚院土字第1131150161號函、受刑人之刑事停止執行聲請狀、彰化地檢署彰檢名執壬104執聲他312字第1149012238號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不准受刑人之聲請,則受刑人就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固以其身體狀況為由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然而受
刑人未遵期到庭,致檢察官無從核對其人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停止執行,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是執行檢察官遂依上開規定,審酌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狀況,而為本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㈢再依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刑人固因主動脈剝離、高
血壓、心臟衰竭等疾病,於109年8月24日行主動脈剝離手術,於110年5月14日行胸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長期門診追蹤,113年11月3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日住進普通病房,113年11月6日出院,經醫師評估不適合太過出力,需長期血壓控制;主動脈剝離手術後,大部分病人都需血壓控制,也是目前治療方式(高血壓控制),未來需要追蹤腹部主動脈剝離的情形,大多以電腦斷層追蹤,目前被告以門診治療,但如有血壓控制不佳導致新剝離發生就需住院治療,被告整體來說體重過重,血壓控制狀況有時因服藥順應性不佳而不理想,被告應可處理自己事務,主要看其血壓控制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4日、114年3月5日診斷書、114年4月25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400065號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固有血壓控制問題,但目前仍以門診治療為主,亦難認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要件,而與應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㈣況依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刑人入監
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足見本件受刑人於入監時,倘因罹患上開疾病而有危及生命之突發狀況,監所本得拒絕收監。又本件受刑人入監執行後,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護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或依醫療結果再經監獄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是受刑人所罹患疾病倘發生醫療急迫之狀況,監所內有相當醫療設備可為聲明異議人診治,倘若病況非監所內之設備所能診治,亦可由監所人員陪同戒護就醫,或再保外就醫皆可,並無不能入監執行之情形。是受刑人稱其身罹疾病無法入監執行云云,自非有據。
㈤至於代理人雖為受刑人辯護,主張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
4月25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400065號函覆內容,並未考量被告心臟衰竭,而請求再行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等語。然而,本院前依受刑人及代理人之請求,以受刑人及代理人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4日、114年3月5日診斷書及病歷光碟為附件,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而經該醫院以上開函文回覆等情,有本院函稿為證,足見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上開函文回覆時,已將被告上開病況納入考慮後再行回覆,是以上開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本件自無重新函詢醫院之必要。
㈥基上,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已達因執行
而不能保其生命而應停止執行之程度,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受刑人現已有因入監執行而危及生命之心證。檢察官以原確定判決為據予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受刑人及代理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