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趙鴻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乙字第4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鴻隆(下稱受刑人)前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在彰化看守所收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之函文,指示受刑人於停止羈押後7日內向觀護人報到,由此可知,受刑人之假釋當時並未被撤銷,受刑人並未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其後,受刑人接獲假釋撤銷之處分,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復審,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卻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損受刑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鈞院依法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
並以106聲字第4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未依規定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為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法務部矯正署乃於114年4月1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7932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彰化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乙字第404號執行上述案件之殘餘刑期2年10月23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上述裁定、法務部矯正署函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憑,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實際諭知罪刑之法院,受刑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乙字第40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依上述說明,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
訟途徑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又受刑人倘仍對於檢察官就該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固非不許,然此時本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與假釋之要件、效力及撤銷假釋事由等相關事項。從而,本案受刑人既經撤銷假釋,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