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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LE XUAN HIEP(中文姓名:黎春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 XUAN HIEP家庭經濟困難,有父母及3名子女,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對於母國的連結比臺灣強烈,被告也自承已經離開公司,居無定所,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乃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裁定羈押。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本案已於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罪刑,但本案尚未確定,仍有保全本案刑事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且本院審酌被告前申請來台工作後,於113年6月17日經雇主通報自同年月11日起行方不明,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又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24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26日經警緝獲,足見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且逃亡相當時日。又被告自承在臺灣並無固定住所,加以被告為外國人士,於我國並無固定資產,也無我國籍的緊密親友,一旦釋放被告,被告為逃避刑責而潛回其母國的可能性相當高。是為確保之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於被告所稱須照顧父母子女等語,固值同情,惟此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