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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9號114年度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BJ000-A11318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72號),經被告聲請准予解除禁止授受物件之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J000-A113184A解除其與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社工員間之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1所示。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移審訊

問時雖保持緘默,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本院認其涉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已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曾傳訊息予D女表示欲搬家,且曾與證人D女等人討論本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本院因此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該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然被告之未成年子女為參加國際教育旅行,需被告配合提供

相關資料及辦理相關手續,而有與彰化縣政府保護服務科社工員聯繫及授受物件之必要,業據被告於附件1「刑事申請狀」陳明綦詳,亦據彰化縣政府於附件2來函請求解除被告與該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社工員通信及授受物件,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相符。

㈢考量被告未成年子女權益之保障,且被告與彰化縣政府社會

處保護服務科社工員之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應不影響避免被告脫逃或勾串證人等羈押禁見目的之達成,因認前開聲請事項,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件1:被告刑事申請狀附件2:彰化縣政府函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