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美莉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更正(114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3月(
3 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4次)」;犯罪日期欄關於「111/09/30」之記載,應更正為「111/09/30(2次)」。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3月(3 次)」之記載及犯罪日期欄「111/09/30」之記載,經核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應係「有期徒刑3月(4次)」、「111/09/30(2次)」,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