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7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父 周清木被 告 周子超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王仁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子超坦承犯行,真心悔過,且被告家中雙親年邁,無謀生能力,被告之母罹患極重度失智症,生活需人照顧,家中二老僅靠生活津貼勉強度日,懇求法院准予被告交保回家安頓家中二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其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可認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受命法官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等罪,均嫌疑重大,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等罪,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建林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製造之槍枝、子彈、爆裂物及改造工具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彈送鑑定後,認槍枝均具有殺傷力,子彈及爆裂物亦具有殺偒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枝及爆裂物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刑度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另被告為警逮捕時,曾持爆裂物拒捕,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對於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侵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以防衛社會安全。是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