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秀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5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秀英(下稱被告)因無羈押之必要,爰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等語。
二、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歷次供述多有歧異,與證人或共同被告證述相左,有勾串被告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依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多次販賣毒品予證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又被告請求於審理中再行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為避免被告與證人勾串,而有禁見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5月8日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1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查,被告於本
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均尚有出入,在審理釐清相關案情前,有勾串之虞,且被告所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考量,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依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於113年至114年間,有多次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日常生活必要用品除外)處分,與比例原則核屬無違。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