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施麗梅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7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麗梅(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以114年度執字第1721號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3個月內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並陳報進度,方准易科罰金,惟本件已經法院衡酌聲明異議人違法之行為、態樣、態度為一切衡量給予將近5個月有期徒刑刑度,聲明異議人已62歲不適合入監服刑,而本案經判決後,聲明異議人已要求敦棠實業有限公司返還本案土地上之建築物,敦棠實業有限公司亦於日前發函要求使用該建築物之承租人搬離,然該等承租人屬經濟弱勢,均係一家老小居住於該建築物內,該等承租人亦陳情希望網開一面,聲明異議人無法在承租人未搬離前強制拆除該建築物,承租人如果不願搬離,聲明異議人尚須提起民事訴訟才能強制執行,檢察官要求3個月內回復原狀過短而無法執行,又檢察官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
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14年4月22日到案執行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721號諭知聲明異議人應於3個月內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並陳報進度,方准易科罰金等語,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721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經核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及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字
第1721號全卷,可知聲明異議人自103年間搭建建築物於本案土地上,於搭建期間已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勒令停工,仍繼續興建該建築物,復以其子名義成立敦棠實業有限公司後,將該違章之建築物出租給他人做為商業使用,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於105年至112年多次裁罰勒令回復原狀仍不聽從,方於113年9月27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起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案於114年2月3日確定,可徵聲明異議人早知悉其擅自於本案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係違法行為,卻仍於興建建築物完成後,以其子名義成立公司後出租該建築物收取租金,屢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取締仍執意違法使用本案土地,一路無視並拖延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勒令回復原狀之要求,迄經檢察官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起訴並判決確定,猶未見其排除上開違法狀態,乃至其因聲請易科罰金後,經檢察官於114年4月22日要求聲明異議人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才於114年5月12日以敦棠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發函承租該違章建築物之承租人,要求其等返還該等建築物,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違法使用本案土地之時間、狀態及長達數年間無視公權力要求將土地回復原狀之情狀,本諸職權而基於落實都市計畫法之規範目的,裁量以要求聲明異議人限期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作為聲明異議人得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條件,經核尚無所謂裁量違法或有裁量瑕疵之情事,亦為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㈢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已長期屢經主
管機關取締仍執意出租該建築物,致使該建築物存在之違法狀態拖延甚久,聲明異議人自不得執其為己身利益而與承租人所簽立之私法上約定,作為違背檢察官公權力執行之理由,執行檢察官基於維護法律執行之有效性,以此落實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而令聲明異議人應履行其應作為義務方得為易科罰金之執行,其條件並無過苛之情事,亦符合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之衡平裁量。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