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琨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保助字第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琨詠(下稱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判處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異議人於民國103年4月28日開始執行,於105年7月執行完畢,請求將此執行保安處分期間折抵本刑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本於法院原應以上開規定而宣告強制工作之確定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法院於釋字第812號解釋前,係依裁判時有效之法律而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於此特殊情況下,受刑人尚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812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異議人於103年4月28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認無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異議人自105年7月20日起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而轉換為執行有期徒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書、105年度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依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80號確定判決依法核發指
揮書,並執行受刑人之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㈢異議人雖以上情聲明異議,然依上揭釋字第812號意旨,受處
分人僅能就自上開解釋公布之日以後,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尚不得以上開解釋公布之日以前之強制工作處分期間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由此可知該解釋實有意將「已執行完畢」之處分期間排除在外,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得扣抵本件執行指揮之刑期,實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異議人指摘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