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嘉祐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案號:114年度侵重訴第1號),對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嘉祐所犯雖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原裁定卻未敘明有有任何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徒以有較高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語,即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曉以大義,並藉被告母親、未婚妻親情勸說下,被告已然悔悟,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偵辦、積極供述,顯已服膺司法,當不會於此際反而背棄家庭親人、亡命天涯。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且就其餘共犯之犯行配合檢察官積極作證,顯見被告與其他共犯利益並不一致,當無串證之可能。被告雖於偵查中曾找人頂替,惟現今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找人頂替」此一事由業已消滅,原處分仍據此認定「有事實足認」串證,恐有違誤。被告僅是受人指派而為本件犯行,並非隨機擄人勒贖,故實無反覆實施之虞。本案共犯已遭逮捕,被告當亦無繼續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況被告到案後積極配合偵查、供述犯罪事實,顯亦無繼續犯罪之意。被告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然於案發後已幡然悔悟、坦白犯行,法敵對意識亦低,審酌比例原則,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交保對於被告而言已是有效的替代處分,應足以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順暢。綜合前述,被告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撤銷變更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有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加重強盜、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並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認被告於一個月內為多次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擄人勒贖等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4月21日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被告雖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惟被告所涉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擄人勒贖及攝錄他人性影像、以強暴脅迫使少年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違反本人意願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犯行,有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呂金霖、蔡凱翔、李立晟、鄭宇翔、李典懋、張巍瀚、告訴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黃品凱、BJ000-A114025
A、BJ000-A114025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手機擷取資料、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擄人勒贖、以強暴脅迫使少年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違反本人意願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經檢察官以上開重罪提起公訴,面臨重典,畏刑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有找人頂替之情事,亦可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被訴於113年12月間,短期間內先對告訴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為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擄人勒贖等犯行,後又對被害人黃品凱為加重強盜、對告訴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為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擄人勒贖等犯行,同期間被害的人數多達5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甫經起訴,被告涉案之犯罪情節重大,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不違反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該案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無不當,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