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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廖建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丁字第834號、執再助丁字第9號之1、執丁字第5689號之1)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建祥(下稱受刑人)就111年度執更丁字第834號、執再助丁字第9號之1、執丁字第5689號之1等所涉之案件,考量各罪的犯罪情狀、犯罪時間、空間及罪質等,併定應執行刑,其刑度應在有期徒刑6年以內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顯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撤回上訴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之核發111年度執丁字第5689號之1指揮書;又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之核發111年度執再助丁字第9號之1指揮書;又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1年度執更丁字第834號指揮書。就111年度執再助丁字第9號之1指揮書部分,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法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此部分提出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111年度執丁字第5689號之1指揮書、111年度執更丁字第834號指揮書則是依照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9號確定判決、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0號確定裁定所核發,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亦應予駁回。又受刑人若認上開判決及裁定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另外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可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經檢察官駁回時,受刑人始得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而非逕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就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