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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宇翔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1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以下僅稱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為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於移審時核閱卷證並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絕大部分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48條第2項第1款之擄人勒贖而強制性交、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嫌之嫌疑重大。本院審認:①被告於偵訊中曾接到其他共犯配偶來電表示要滅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②被告所犯前揭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人性趨吉避兇之本性,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證據。③被告於數日之內即反覆為起訴書所載前述罪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情,因此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如附件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且其前揭羈押情形依然存在,尚未能以具保代之。是被告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