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宇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11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答辯狀所載。
二、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11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為被告涉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9款、第319條之2第1項、第348條第2項第1款、第332條第2項第3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及滅證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品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惟被告與其他共
犯及證人證述不同,曾接到共犯配偶來電要滅證,被告目前更否認部分犯行及罪名,倘若釋放被告在外,難保被告不會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相關的同案被告、證人,以進行勾串、滅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前揭犯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漠視法治,侵害被害人權益甚鉅,為了確保本案將來順利審判,依比例原則衡量後,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品之必要,受命法官所為處分核無不合。
三、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