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瑞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6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瑞明(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及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然檢察官上開聲請定刑方式,導致受刑人原合於定刑要件之兩重罪遭割裂,如能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拆出,均予單獨執行(下稱丙、丁執行刑),另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處之刑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處之刑拆出重新定一執行刑(下稱戊執行刑),顯然對受刑人較有利,惟受刑人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彰化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彰檢曉執強113執聲他1600字第1139058552號函予以拒絕,影響受刑人利益甚為重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係因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確定後,分別經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及經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受刑人針對乙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3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受刑人即於113年11月15日以前揭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方式會造成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為由,具狀請求彰化地檢署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彰檢曉執強113執聲他1600字第1139058552號函回復,認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業經檢察官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駁回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受刑人針對前揭彰化地檢署駁回其請求之函文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雖主張改定為丙、丁、戊執行刑,可獲致較輕之執行刑等語。然受刑人主張之戊執行刑,固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該執行刑各罪中最早確定之罪以前所犯),但於不違反外部界限與內部限界之原則下予以核算,戊執行刑最長可定至有期徒刑19年10月【計算式:
8年(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刑8年)+8年10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3年(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刑8年)=19年10月】,加計丙、丁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7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9月,遠高於甲、乙裁定接續之有期徒刑17年6月。是以,縱使依受刑人之主張重新定刑,該定刑亦非無可能反生對受刑人不利益之結果。本件受刑人僅是臆想依其所主張之定刑組合重新定刑,可能會較原定刑結果更為有利,至於是否如此,實則繫於法院定刑之裁量結果,自與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不符。況且,甲、乙裁定所示各罪,經原定刑結果,皆已較本應數罪併罰之刑度有所減輕,是受刑人主張原定刑結果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是受刑人主張將甲、乙裁定依其主張之排列組合重新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一:即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甲裁定)之
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0年8月20日 110年8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2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2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32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2301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2301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32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2301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230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5月30日 112年9月7日 112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6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19號 (編號2至3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19號 (編號2至3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附表二: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乙裁定)之附表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竊盜 強盜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5日 109年6月15日 107年11月7日 107年10月8日至12日 107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90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7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14日 110年5月13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90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3月30日 110年11月25日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6號 (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6號 (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09號 (編號3至5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09號 (編號3至5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09號 (編號3至5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